文/李冰
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檢察院
非法采礦罪屬于刑法分則第六章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將非法采礦罪由結果犯認定為情節犯,按照情節嚴重的程度配置法定刑。2016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砂、破壞性采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司法解釋明示條款對作為采砂下游行為的收購、代為銷售等行為予以規定。該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礦產品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實施前款規定的犯罪行為,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長江砂作為特殊的礦產資源,是非法采礦罪所保護的范疇。即,其既關系到國家礦產資源管理秩序、生態環境利益,也具有礦產資源的經濟價值。由于長江特殊的地理環境,能夠實現非法采砂目的,往往需要多個環節的“通力配合”,逐漸形成非法采礦“采-運-銷”產業鏈條。非法收購是長江流域非法采礦案件得以完成的重要一環。在“長江大保護”以及全面加強生態環境保護、依法推動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的形勢之下,非法采砂不再明目張膽地顯性出現,出現了諸如利用疏浚清淤工程名義進行非法采砂等新型“變種”。由于犯罪行為更具隱蔽性,給下游收購行為的性質認定特別是主觀故意認定帶來一定難度。對此案行為加以甄辨、依法打擊、不枉不縱,是公正司法的內在要求,也是檢察機關依法履職保障“綠色發展”的職責所在。
(一)運用“明知”推定行為主觀故意
在長江流域實施采砂行為,從業者需要技能、設備等作為支撐,同時“采、運、銷”等環節所需技能相對獨立,設備各不相同。為了盜采江砂獲取經濟價值,非法從業者每一環節必然會結成“鏈條”,形成上下游關系,往往會結成“攻守同盟”逃避打擊。為掩蓋犯罪逃避懲罰,非法售、買江砂的雙方往往心照不宣、形成默契;一旦案發,千方百計尋找借口加以隱瞞,極力辯解自身關于采砂等上游行為非法性并不知情。面對該司法困境,司法機關往往只能通過經驗法則及與行為人主觀“明知”高度關聯的客觀事實判斷相關行為人是否具有“明知”的主觀故意,即適用“推定”。
客觀行為是行為人主觀方面的外在表現,認定行為人主觀方面時應根據在案供述和有關證言等,并結合行為人的任職情況、職業經歷、專業背景、培訓經歷、本人因同類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情況等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判斷。對于非法采礦案,特別是在長江流域采砂這樣具有高度專業性以及區域特點的非法采砂案件,可結合行為人的生活背景、與上下游行為人的關系、涉案物品的性質等與主觀方面甄別行為人主觀“明知”。
一方面,立足“一般人”標準來審視,即“認定行為人對規范性因素的認識,采用世俗的標準,即用一般社會文化背景中普通人所持有的符合法律規定的看法,就足以做出正確的判斷”。長江砂所具有不同于一般普通物品的“顯著性”特征,是“推定”行為人主觀“明知”的關鍵性因素之一。在案證據中的證人證言等證實,長江砂與其他獲得許可通過長江航道運輸的其他砂石存在感官上的明顯區別,關于長江砂的認識在行業內部已經形成普遍共識,長江砂“平艙、帶水、黑色”特征已成具有專有名詞、“行話”性質的固定表述?;谛袨槿怂哂械男袠I知識及行業內針對長江砂的一般性“認知”,足以推定行為人關于長江砂具備的主觀“明知”。另一方面,關于行為人主體特征方面,應結合行為人所具備的專業屬性。關于江砂交易熟悉程度,是推定主觀“明知”應考慮的關鍵性因素。
(二)行為人主觀故意的逆向認定
司法機關是否可依據行為人接受物品的時間、地點、品種、數量、價格等與所涉罪名的關聯等“推定”是否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贓物”。實踐中,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交易習慣往往具有類似性,即選擇深夜及比較隱蔽的地點或低于市場價格進行交易“贓物”。
上述“推定”考量因素雖具有通常性,但在審查個案時需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行為人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具有地理環境的特殊性,即長江浩瀚、江面寬闊,行為人具有實施非法行為的天然的隱蔽性;同時江上船舶具有流動性,不同于其他刑事案件的“環境”。在船舶密集的江面上實施犯罪,被發現的難度大,這類案件犯罪時機選擇無論是白天還是黑夜,一般不會產生實質性影響。從作為行為人犯罪對象,即所采購砂石的屬性來分析,在長江流域收購砂石,關于砂石來源基本存在兩種可能:一是通過長江航運運輸的來源其他區域的砂石;二是被他人盜采的長江砂。如前文所述,長江砂與普通砂具有顯著外部差異;同時,兩者在用途以及獲取經濟利益方面無顯著差異。對于非法采砂罪的實施者而言,如果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進行江砂交易,不僅會影響收益,更是欲蓋彌彰暴露其犯罪行為;采用正常市場價格進行收購,反而可以更好地隱瞞長江砂與普通砂的差別進而實現非法獲利的犯罪目的。所以,長江砂因其特殊性,與通常情況下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交易的“贓物”不能一概而論。
(三)對于違法阻確事由的認定
如果行為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便可成為其主觀故意的違法阻卻事由。比如,實踐辦案中,以疏浚清淤工程名義行非法采砂之實的一種做法,就是由承擔疏浚清淤工程企業出具的“江砂來源證明”,作為江砂得以“上岸”交易的憑證。疏浚清淤施工企業出具的證明僅能就疏浚廢物的來源予以證明,并不能當然成為長江砂可以上岸交易、被收購的依據。對于收購人是否具有主觀故意,可以根據其從業經驗、違法犯罪前科等情況來判斷其對此的認知以及是否有能力履行相應的注意義務。如通過手機固定前期電話、聊天記錄以及資金流轉記錄足以證明砂石收購方與非法采砂上游人員形成犯意聯絡,即可證明違法阻卻事由的不成立。無論犯意是否聯絡成功,均不影響砂石收購方其對自身行為危害結果的預見,也就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均滿足共同犯罪故意的實質內容。即,在犯罪故意內容上,江砂收購者參與非法采砂并不要求與上游非法采砂人員完全一致,也不應要求其具備非法采礦罪主觀要件的全部內容,只要與上游犯意相互連接、相互促進,便具備共同構成非法采礦罪的主觀要件。
綜上所述,作為礦產資源的長江砂被非法盜采,嚴重侵犯國家的礦產資源保護制度。針對長江砂與黃河砂、海砂等砂石資源非法采礦案件,不僅侵犯了刑法保護的法益,更是給生態安全以及航道安全帶來極大隱患。嚴厲打擊非法采砂、運砂犯罪的同時,非法收購行為作為“采、運、銷”黑色產業鏈條的一環,也應根據案件情況,在立足罪刑法定原則基礎上,從主客觀方面予以分析,正確認定,依法予以打擊,彰顯司法公平正義,進而推進綜合治理、環境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