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家港市檢察院辦案團隊提前介入該案、引導偵查。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至2018年5月,某水處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處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財務經理楊某,超出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中對酸洗廢液的經營范圍,在不具備去除酸洗廢液重金屬物質工藝、能力的情況下,指使員工張某、凌某向28家鋼鐵企業回收3萬余噸含鎘、鎳、銅、錳等重金屬物質的酸洗廢液,收取處置費用1240余萬元。沈某、楊某等人將回收的2.4萬余噸酸洗廢液僅作簡單處理,對回收的6000余噸酸洗廢液未作處理,便以“凈水劑”名義非法出售給不具備處置重金屬物質工藝、能力的印染企業用于中和廢堿,致使重金屬物質附隨廢水、污泥排放。其間,在生態環境部門督促下,其仍未按規定安裝特定污染防治設施。沈某等人還采取不如實填錄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提供虛假檢測樣本等方式逃避監管。2020年12月11日,江蘇省張家港市檢察院以沈某等人涉嫌污染環境罪依法提起公訴。2022年6月6日,法院依法以污染環境罪判處沈某等人有期徒刑六年至二年六個月不等,各并處罰金。6月15日,沈某、楊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12月13日,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23年6月,該案例獲評江蘇省檢察機關打擊污染環境犯罪典型案例。
【檢察履職】
引導偵查,補充收集證據。2018年6月15日、7月19日,張家港市公安局分別對交代事實的張某、凌某以涉嫌污染環境罪提請張家港市檢察院批準逮捕,并對沈某、楊某繼續偵查。6月22日、7月26日,張家港市檢察院以張某、凌某無社會危險,采取取保候審可保證訴訟順利進行,依法作出不批捕決定,并建議公安機關針對超許可范圍處置危險廢物的主觀故意、對環境造成實質性損害、企業經營活動、共同犯罪地位作用及資產情況繼續取證。通過補充偵查,查明4人超范圍處置危險廢物的主觀故意、存在環境實質性損害以及共同犯罪地位作用。
調查核實,厘清危險廢物處理專業問題。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咨詢省市兩級生態環境部門,了解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范圍、管理規范、收治流程、環評要求以及重金屬化學特性等;走訪調查同類企業,查明印染行業生產流程、污染物監管范圍、處置方法;邀請專家論證印染企業污染物處置能力與污染危害因果關系及程度。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沈某等人利用水處理公司危險廢物處置資質,以“以廢治廢”名義超范圍收集含重金屬酸洗廢液并出售給不具有處置能力的企業,屬于“非法處置”,因放任危險廢物未經無害化處置、轉嫁風險至下游企業或排放,對危險廢物處置數量認定不應以排放量為準,而應以環境實質性損害整體認定。經退回補充偵查,非法處置危險廢物的數量從6000噸擴大至3萬余噸,追加認定非法獲利1200余萬元。
指控犯罪,證明犯罪性質及責任主體。2021年12月6日,法院公開審理該案,檢察機關申請專家出庭,說明含重金屬酸洗廢液處置流程及重金屬對環境的危害。在法庭辯論階段,辯護人認為,該案應認定為單位犯罪,沈某等人將酸洗廢液用于中和印染廢水屬“以廢治廢”,未造成環境污染不構成犯罪。公訴人答辯:水處理公司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應否定其法人人格;酸洗廢液與印染廢水實現酸堿中和反應,可達去除含酸、堿有害物質的目的,但超范圍的重金屬物質未發生性質改變,不屬于“以廢治廢”;該公司不具備重金屬物質處置能力,直接或放任排放,均會造成環境實質性損害。最終,審判機關采納檢察機關的指控意見和量刑建議。
能動履職,發現并移送瀆職案件線索。辦案中,檢察機關發現水處理公司所在地的固體廢棄物處理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接受宴請、禮品,存在放任污染環境犯罪行為的瀆職線索。檢察機關將線索移送至監察委,目前已啟動立案調查。
【典型意義】
準確認定超出范圍處置危險廢物并轉嫁治污風險行為的性質。該公司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僅限于回收處理不含鎘、鎳、銅、錳等重金屬的酸洗廢液,在不具備技術條件、設施設備、處置能力情況下,超許可范圍收集、處置危險廢物,且未經無害化處理,假借水處理劑等化學藥品形式出售給無處置能力的下游企業使用,放任特定污染物未經處置排放,造成環境實質性損害,應認定為污染環境罪。
圍繞環境污染實質危害,強化引導偵查和證據審查。檢察機關根據生產技術條件、危廢處置能力、處置流程等,強化引導偵查和自行補充偵查,厘清“以廢治廢”實質,加強與生態環境部門協作,通過調查走訪、邀請專家等方式,明晰污染環境行為造成的實質性損害。
依法把握刑事責任主體,重點打擊經營者和主要參與者。企業以從事非法危險廢物處置活動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對負責人、管理者以及負有直接責任的主要參與者、具體實施者,按照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達到重典治污、準確打擊的目的。
(作者單位: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檢察院)